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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曝光||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6起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招标公告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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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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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4-00033 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4年05月11日 09:05
名称: 典型案例曝光||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6起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
文号: 无 主 题 词: 无







典型案例曝光||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6起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充分发挥执法典型案例示范和警示教育作用,加大“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力度,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公布6起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警示企业主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职,有效管控重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事故发生。

案例一:东方某农业中心使用危险化学品(丁烷)生产未在作业场所和储存仓库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3年11月9日,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东方某农业中心执法检查,发现该中心使用丁烷液化气生产网套,其液化气存放点及作业场所均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的规定,对东方某农业中心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会涉及使用、暂存、装卸危险化学品,并可能会伴有可燃气体逸散。因此,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可燃气体一旦泄漏,如果没有相关报警装置在第一时间预警并采取连锁措施,很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事故后果。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并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等保障其正常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主要由气体探头和控制器两部分组成,当燃气在空气中的浓度超过设定值时,报警装置就会被触发报警,并对外发出声光报警信号,提醒企业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部分报警装置还可通过电磁阀切断气源,有效避免爆炸、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此案,提升了执法威慑力,有效提升了企业的安全意识,教育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扎实开展隐患自查自改,加强危险化学品管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二:东方某农业中心负责人王某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3年11月9日,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东方某农业中心执法检查,发现该中心主要负责人王某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对东方某农业中心负责人王某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2162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通过惩戒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力督促企业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促进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案例三: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未在液氨罐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4年1月26日,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为使用液氨制冷工艺开展果菜保鲜作业,厂房内共使用4个液氨罐进行生产,其存在未在液氨罐及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对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危险因素”,主要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中内容,液氨属于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液氨具有火灾、爆炸、毒害、腐蚀等危险特性,而液氨罐是储存液氨的设备,罐区也是主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液氨罐存在火灾、爆炸、中毒、腐蚀等较大危险因素,该公司液氨罐及罐区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能够清楚看到,以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案例四: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4年1月26日,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为使用液氨制冷工艺开展果菜保鲜作业,厂房内共使用4个液氨罐进行生产,其主要负责人王某存在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对东方某果菜保鲜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2162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在搞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要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要坚持安全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本案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造成此项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要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虽了解但未贯彻执行,未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二是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思想上麻痹大意,未真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企业对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局限于日常口头提醒式的教育培训,未能落实到制度和计划上,使其规范化。

案例五:海南某矿业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4年3月19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广东局对海南某矿业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地下矿山存在现状图纸与实际不符未及时更新及排水管道安装与设计不符等8条重大事故隐患问题和19条一般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并按程序移交东方市监管及执法部门办理。

经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核实,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之间,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广东局、省应急管理厅及东方市应急管理局多次对该公司开展检查时,多次发其地下矿山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该公司未能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广东局、海南省应急管理厅及东方市应急管理局检查发现隐患问题的基础上,举一反三,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排查重大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海南某矿业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贰佰元整(¥4820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法条,并规定企业要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旨在督促企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运行机制,而非停留在纸面上。不断发现隐患、深挖隐患、消灭隐患,才能预防事故的发生,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不出问题。如果抱着侥幸心理、懈怠心态,不加以重视,安全隐患很可能演变成安全事故,酿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严重的后果。本案针对企业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进行处罚,有力督促了相关企业严守安全底线,自觉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六:海南某矿业公司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24年3月19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广东局对海南某矿业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地下矿山存在超期未对2台空气压缩、一套监控监测系统进行检测及未按规定对钢丝绳的断丝和磨损情况都进行日常检查的违法行为,并按程序移交东方市监管及执法部门办理。

经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核实,该公司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规定,对海南某矿业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贰佰元整(¥48200.00)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教育意义

安全设备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工作是防止事故发生的重要一环,尤其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风险领域企业,安全设备的作用更为关键。但是,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教育和设备养护、定期检测方面存在疏忽懈怠情况,容易形成较大生产安全隐患。本案就此类问题进行处罚,旨在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深入细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等工作,从根源规避安全生产风险,全面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一方面可以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防止设备零部件因磨损损坏而引起设备故障,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通过对设备中潜在的危险因素进行排查,可有效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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